关于印发《湖北省林业厅关于推进全省
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林业局,厅直各单位:
《湖北省林业厅关于推进全省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厅党组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湖北省林业厅
2018年1月17日
湖北省林业厅关于推进
全省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
根据国家林业局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精神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16〕22号)文件要求,决定在全省加快推进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现结合全省林业执法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紧紧围绕“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按照省政府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要求,创新执法运行机制,完善执法监管方式,推动执法重心下移,健全执法制度体系,全面提高林业行政执法效能。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综合统一、精简高效。整合规范执法主体,实行一支队伍执法。结合本地实际组建统一、精干、高效的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坚持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执法监督。规范和完善监管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建立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监督制约的信息通报机制、案件协查机制和办案联动机制。
坚持整体运作、稳步推进。市、县(区)上下联动,充分发挥综合执法改革的整体效应,既要以积极的态度大胆改革、勇于创新,又要着眼于本地实际,因地制宜,有重点、有计划、分阶段稳步推进。
二、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式、范围
(一)实施方式。按照省政府“一个部门原则上应当整合为一支执法队伍”的总要求,全面推行以森林公安为主体的林业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森林公安机关集中行使依法应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行使的所有林业行政处罚权,其他林业行政执法单位要积极配合森林公安机关开展执法活动。按照统一执法主体、统一组织、统一审核、统一审批、统一处罚标准、统一文书格式的要求办理林业行政案件。
(二)监督与救济。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同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和上级森林公安机关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实施范围。根据我省林业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实际,以及全省森林公安队伍现状,由森林公安机关行使以下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共计8类113项),详见附件《湖北省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权力目录》。
三、工作机制
(一)建立职能部门与综合执法机构协调配合机制。合理划分不同职能主体间的职责权限,完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明确责任边界。加强工作会商,及时研究解决监管与执法工作中的问题,形成事前预防、事中检查、事后查处有机结合的长效机制。森林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执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通报资源监管、技术检验机构;资源监管、技术检验机构和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综合行政执法需要,及时提供相关法规、政策、信息、技术和人员支持。因衔接不畅或不作为影响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二)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森林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细化并严格执行执法协作相关规定。林业监管机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及时向当地森林公安机关依法移送有关案件材料。
(三)完善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将执法机构职责、执法依据、处罚标准、运行流程、救济方式和监督途径向社会公开,畅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渠道,增加执法透明度。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制度,探索实行“互联网+”的监管执法模式。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集体讨论制度,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全面实行执法评议考核、案卷评查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实行领导干部干预执法、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坚决排除对执法活动的干预,防止和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国家和省对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提出了具体要求,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势在必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建立健全改革领导机构,主动协调政府编制、财政、人事、法制等职能部门,积极稳妥地推进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
(二)扎实有序推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深入调研论证,研究制订本地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确保2018年10月底前完成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在改革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省林业厅汇报。
(三)严肃工作纪律。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机构编制、组织人事、财经工作等纪律,依法依规进行改革。改革涉及单位要认真做好人、财、物划转以及文档案卷资料交接工作,做到思想不乱、队伍不散、工作不断,确保改革顺利推进。
湖北省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权力目录
序号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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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林木、林地类行政处罚(3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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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盗伐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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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滥伐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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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等毁坏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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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毁林采种或者违法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过度修枝等毁坏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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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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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破坏林地地表植被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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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擅自开垦林地尚未毁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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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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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未初审同意征用、占用林地 |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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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违法将承包的农村土地用于非农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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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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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擅自复耕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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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擅自临时使用林地 |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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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擅自变更林地权属 |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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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擅自调换林地使用权 |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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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擅自转变林地经营方式 |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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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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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运输木材货证不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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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使用伪造、涂改和买卖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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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偷运木材 |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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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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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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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经营、加工无证采伐的木材 |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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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销售无证木材 |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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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买卖有关林木证件(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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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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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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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设施或者其周边环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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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非法改变林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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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钱粮 |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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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野生动、植物类行政处罚(2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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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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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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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非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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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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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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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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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非法出售、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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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非法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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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非法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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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非法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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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非法驯养繁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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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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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非法为食用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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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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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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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违法借展大熊猫 |
《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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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批准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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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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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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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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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采集证、允许进出口野生植物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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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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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防沙治沙类行政处罚(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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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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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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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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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不按治理方案和要求治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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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擅自治沙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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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森林防火类行政处罚(1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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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湖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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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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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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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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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擅自在林区进行爆破作业、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严重违规野外用火 |
《湖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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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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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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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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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在戒严区野外用火 |
《湖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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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森林防火设施,堵塞防火通道,破坏森林防火林带 |
《湖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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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类行政处罚(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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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者造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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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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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实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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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未按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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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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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擅自发布或者伪造、篡改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
《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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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林木种苗及植物新品种类行政处罚(共2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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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非法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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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非法提供或者引进林木种质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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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非法推广、销售所谓林木良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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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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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非法采集林木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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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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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五)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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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非法收购林木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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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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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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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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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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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非法进出口林木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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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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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伪造林木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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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林木种子企业造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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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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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二)项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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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非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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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假冒授权品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款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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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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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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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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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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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类行政处罚(1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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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毁坏自然保护区科研设备、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 |
《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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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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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拒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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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成果副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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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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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妨碍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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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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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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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违反批准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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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公园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罚 |
《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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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擅自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地公园的处罚 |
《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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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在湿地公园范围内施放违禁药物的处罚 |
《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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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在湿地公园内烧荒的处罚 |
《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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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擅自移动、破坏湿地公园保护界桩、标志或者设施的处罚 |
《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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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防治血吸虫病类行政处罚(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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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不予配合血吸虫病防治预防、控制措施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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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植物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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